離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婚-488-20241113-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11日結婚,婚後相處 融洽,未料被告自105年2月3日起,經常深夜未歸,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擇一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遭原告家暴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未料被告自105 年2月3日起,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請求履行同居案件裁定及確定證明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主張遭原告家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字105年起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以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裁定確定後,迄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