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婚-489-20241226-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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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已成年。兩造 與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號,婚後被告情緒不穩並有暴力傾向,對原告長期施以家庭暴力,動輒言語辱罵並羞辱原告為「狗東西」、「豬狗不如」、「畜生」等,只要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大吼並砸摔家中物品,亦多次恐嚇及動手毆打原告,質疑原告憑什麼住在房子裡,欲趕原告出去,甚至動手毆打乙○○。原告過去不想家醜外揚、認為離婚為丟臉之事情等,不願提起保護令或傷害告訴,惟乙○○多次全程目睹被告對原告施暴情形,甚至一同受害,兩造感情已生破裂嫌隙,早已無夫妻之情。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不知悔改,不僅未依裁定進行處遇計畫,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亦持續辱罵原告及恐嚇動手施暴,致原告生活飽受極大痛苦、恐懼及壓力,被告甚至會將家門反鎖使原告無法入內,藉以羞辱或懲罰原告。被告行為屬嚴重虐待及傷害,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甚鉅,原告長期生活在被告家暴痛苦及精神壓力之中,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告婚後未曾照顧子女或負擔子女養育費用,未盡任何身為 配偶及父親之責,於原告父母生前對原告父母有不尊重、糟蹋排斥之舉措,被告亦曾於82年棄家出走,離家前將家中所有家具丟棄,留下新臺幣100多萬元之房屋貸款與年僅3歲幼女,但隨即於83年要求返家,被告對子女及家庭漠不關心,致原告長年以借貸、標會、幫同事代班等方式獨立負擔乙○○養育費用,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自104年起之水電、房屋稅等費用皆由原告及乙○○繳納至今。被告無法以常理溝通,言行反覆無常並脫離現實,曾隨意丟棄原告與乙○○之私人物品、聲稱物品所屬品牌存有惡靈,怒斥原告是狗、不屬於此時區等意義不明且無邏輯之謾罵,更時常禁止原告與其對話,稱「少給我廢話」、「每講一句話就找死」等,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於家中堆積大量雜物、廢物,原告如欲清理,被告即大發雷霆揚言動手施暴。原告為避免再受被告辱罵及家暴,除非萬不得已,否則不敢與被告交談或於家中碰面,原告於家中之安穩生活空間僅剩自己房間,被告對待原告之方式實已逾常人容忍範圍,任何人換作處於原告之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自86年起已分房數十年至今,平日全無正常夫妻之互動與關懷相處,形同陌生人,彼此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可歸責於被告。兩造長久分房、無正常互動,彼此於思想、觀念、生活習性已存有相當差異,亦欠缺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之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79年次,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常有言語辱罵、恫嚇及毆打原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避免遭家暴,兩造自86年分房迄今,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日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且被告在住處堆積大量雜物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3月4日錄音及錄影譯文、111年7月10日錄音檔案及譯文、亞東紀念醫院99年2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乙○○之診斷證明書、兩造住處物品堆積照片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料無誤。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念幼稚園大班後就與兩造同住在南雅南路的戶籍地,一直住到2018年我28歲才搬出。搬出後,因為我擔心媽媽的狀況,所以搬到隔壁社區,我1、2天就去見媽媽一次,但不會見爸爸,後來住處房東要賣房子,我就搬到景美和現在的中山區地址,因為比較遠,所以一週見媽媽一次。(問:就你所見,兩造感情如何?)從我小時候有記憶以來,兩造關係一直很差,爸爸沒有辦法用常理溝通,有暴力行為,有時候我們一些平常的事情如管理費要繳去和他討論,他會講一些讓人聽不懂的話,有時候脾氣起來還會動手,所以我和媽媽後來就儘量避免和他溝通。(問:你指的動手情形?)爸爸會掐我媽媽脖子,我也被掐過,也會直接揍我和我媽媽的身體,而媽媽的次數比較多。(問:近年來,兩造互動情形,你是否瞭解?)瞭解,我從小到大是媽媽一手帶大,獨力扶養我,他們狀況還是一樣,甚至在111年聲請保護令後,爸爸還是會言語威脅她,例如「你講話小心一點」,可能會衝到我媽媽房門作勢要打人,兩造互動和之前一樣,愈來愈差。這是媽媽說的,我偶爾回去會目睹,我回去目睹的話,爸爸就是兩個一起罵,問我有無搞清楚自己的身分,為何會站在這裡,我通常不理他,他會罵我們是狗,叫我們滾出去。從我有記憶來,兩造就分房,我和我媽媽同房。(問:剛稱被告會謾罵原告或侮辱性話語,具體為何?)最常罵的就是狗、狗娘養的,我們不是人,不配活在這間房子裡,我們能在這間房活著是因為他的功勞,他是一家之主,並說一些很奇怪的話,例如蔣經國要讓他出版他的曠世鉅作,我們身上的日常用品品牌裡有邪靈,我們不能使用,如果我們沒有回應,他就會暴怒,輕則丟棄,重則肢體衝突等語在卷,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毆打原告致傷,又僅 因生活細故即對原告大聲辱罵「混帳東西」、「你別住在這邊」、「不要讓我動手揍你」、「你這副模樣哪裡叫丙○○」、「蠢貨」、「你還是住在這種狗身上」等語,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未出席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犯違反保護令罪遭判刑,並經證人乙○○證稱其自小以來兩造關係不好,被告長期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語、威脅、多次肢體暴力等情,足認被告家暴行為並非偶發。被告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