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婚-49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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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葉書妤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3,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5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計算式:3,000元+35,650=38,6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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