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婚-498-202501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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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 9日結婚,並於同年93月10日5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台灣團聚同住。詎被告在台灣犯罪,於94年4月22日遭遣返回中國,早已失去聯繫,兩造近二十年未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10月3日入境台灣,旋於94年4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半年即 出境,未再來台團聚,兩造分居迄今近二十年之久,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