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婚-502-20250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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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A(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乙○○ 甲○○ 被 告 B(年級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探視C。 四、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離婚部分:原告A與被告B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C、D,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因管教問題以竹條抽打未成年子女D,致D腿部多處受傷,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潑灑咖啡,羞辱原告,更有甚者,被告母親於113年3月11日下午6時兩造通話時,突從旁將原告手機搶走,經原告制止後,被告母親竟攻擊原告,致原告臉部、脖子、肩膀、左前胸多處受有傷害,被告母親與原告另案涉及保護令、傷害案件。被告復於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因管教子女問題,將未成年子女C拖在地上毆打,且未成年子女D亦在場目睹,原告對被告上述家庭暴力經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被告除攻擊未成年子女外,疑有猥褻未成年子女D,現已由社工介入,目前兩造於113年2月20日分居,核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足認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顯已動搖,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期待回復,亦無共同生活的意願與必要,立於一般人之角度已無法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可認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鈞院就本件離婚訴訟部分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3月5日被告母親詢問時,有向被告母親 說明同年2月20日被告對其之家暴細節,C向被告母親稱:「當天爸爸很用力打我臉,後來追著我打,我跌倒後爸爸就壓著我」等語,且C亦稱被告經常打其與D,並會在兩名子女面前以不堪之髒話辱罵原告,況C、D稱被告平時以橡皮筋彈、抓頭髮或打巴掌等方式對渠等,並威脅渠等不准和其他人說,被告更經常要求D摸被告之生殖器,恐嚇兩名子女不准告知他人,C、D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已完全不適任兩名子女之親權,又觀諸社工訪視報告,C、D如遠離被告,不僅可降低家暴風險,且對其身心狀況亦有助益,輔以原告親屬資源充足,可提供C、D適切教養。 ⒉反觀,被告之親人系統及照顧系統,對於兩名子女實有不安 定之危險存在,因被告哥哥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經常在家中產生幻覺、妄想,而有情緒失控之發言,且常於臉書胡言亂語,倘未成年子女在此環境中成長,隨時都有不安定之風險存在,故被告之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實有危害。足證C、D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縱由兩造共同任之,則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名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3元為基準,然被告名下有眾多不動產,僅收租屋月收入即高達數十萬元,另有穩定工作及投資;而原告月薪僅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若以平均分配顯對原告不公平,為此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一人每月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多年,夫妻間吵架難免,但情分仍在, 兩造爭吵根源乃為雙方原生家庭之工作性質與財務方式,而對家庭生活費負擔有所分歧,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爭吵衝突乃偶發事件,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責罰事件距今已有一年多,係因原告工作影響而睡眠不足,情緒不佳,不願意被告接送上學,被告始拿竹條嚇唬D輕觸其身體,並未留下傷痕,且當天已有向其道歉並帶其出去玩,關於113年2月20日C受傷部分,亦因上開原因,C將食物傾倒,身體因掙扎而觸碰被告身體不慎跌倒,況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當天毆打C,則C之傷勢不會如原告所稱那麼多部位,再者,原告稱被告對其潑灑咖啡部分,僅係被告嗆到而噴出並非潑灑。更有甚者,原告至新北市婦幼隊指控被告有拉著D的手搖動生殖器直到射精,均為不實。被告既未對原告或兩名子女為家暴行為,則裁判離婚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離婚自無所據,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名子女於113年12月17日鈞院調查兩名子女狀況期間,D仍 與被告作鬼臉,與被告大方擁抱,可見親子關係熱絡,而兩名子女向鈞院稱不願與被告見面應係原告經常拿著手機對兩名子女蒐集不力於被告之證據,加上被告已有11個月未與兩名子女見面,難免生疏,又D用原告手機打LINE給被告,被告都有接起,然原告並未將手機給D接聽,故意製造被告不理會D之事證,至於原告緊急補提性不當對待部分,被告嚴正否認,被告疫情後過度肥胖全身痙攣,且身體欠佳,原告多年未以口、手方式,更遑論被告會讓D有如此猥褻行為,原告為離婚無所不用,D乃不足四歲,卻能將人事時地物說的如此精準,顯然原告為取得兩名子女親權不擇手段,對被告為不實指控,難認得以擔任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者。 ⒉況原告娘家於西門經營早餐店,早上三點需出門上班,懷孕 期間亦是如此,疫情期間變本加厲接防疫旅館送早餐工作不顧及家中年幼子女及家人安全,而原告弟弟長期洗腎,領有身障停車卡,無法協助原告照顧兩名子女,兩造分居期間現由原告弟弟開車接送兩名子女上下學極為不妥,且原告及兩名子女現住所不到三坪,縱使搬至原告早餐店附近之西門地區,然該區出入複雜,原告亦須調整上班時間方能接送子女上下課,寒暑假又無多餘人力可照看;反觀被告已有完整教養計畫,所住社區文風鼎盛,可供子女充足空間、培養渠等生活志趣。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每日營收利益 約在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每月約40萬,每年約500萬,原告年收破百萬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應不致造成生活困頓和拮据,又被告為避免扶養費不當挪用,並保障兩名子女居住、教育和生活品質,依照全臺灣各縣市每月人均消費平均值2萬4,000元計算,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兩名子女共2萬8,800元,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兩名子女共2萬4,000元,並應成立兩名子女信託專戶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D,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過往對原告、兩名子女為家庭暴力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持竹條毆打D致傷,業據原告 提出D受傷照片、D受傷時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觀諸該等照片及影片,D大、小腿有多處長條型紅紫色傷痕,而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將拖C至地上,並徒手毆打C ,致C受有身體傷害,有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2月20日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全卷,經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委派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C於訪視時表示:當日早上被告要帶我、D出門上學,我忘記要拿安全帽下樓,上樓取安全帽前我有對被告罵不雅字語,下樓後便被被告徒手責打頭部與左邊臉頰(經訪視社工觀察,C臉頰有明顯手掌般大小泛紅痕跡,右下頸側有1至2條略泛紅抓痕),且我受暴後曾試圖抵抗,但被告仍將我壓制在地,並持續徒手打我臉、掐我脖子等語,D所陳則與C大致相符,並表示其有被被告責打嘴巴,被告於訪視時亦不否認有拍C、D嘴巴,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92447號函暨所附個案報告摘要附卷可參(上開保護令卷第195頁至第202頁);復觀諸上揭驗傷診斷書,顯示C受有「臉紅腫併左前額、鼻及左臉擦挫傷、頸部紅腫併擦挫傷」等傷勢,核與原告主張受暴情形相符,顯非被告辯稱「僅拍打臉部」或「C不慎跌倒造成」所可能肇致,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對其噴灑咖啡,且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一節,業據其提出電梯內鏡面遭咖啡潑灑照片為佐(前開保護令卷第241頁),被告固辯稱係不甚將咖啡噴到原告身上云云,惟觀諸該等照片顯示電梯內鏡面有多處咖啡潑灑痕跡,應非不甚翻倒所導致,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④被告亦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之保護令確定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被告之辯解,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告自111年間即有體罰過當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管教子女 之方式雖無法認同,仍無力透過溝通之方式獲得解決,另觀,被告行事作風強悍,非但體罰子女,對於原告亦不尊重,而發生上開潑灑咖啡之事件,直至113年2月20日發生被告毆打C之事件,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與被告分居,本案表面上雖僅係被告管教子女過當,實則存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管教模式無法溝通,被告慣以強勢作風解決兩造間歧異之問題,再者,被告之家暴議題雖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仍未對於自身暴力之問題進行省思檢討,仍憑藉自身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持續對於原告進行攻擊,導致兩造縱於分居互相冷靜期間,亦毫無互動聯繫,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各行其事,縱原告於113年3月11日聯繫被告探討子女戶籍、學籍事宜稱:「請問小孩戶籍的事情,請問您有要簽同意書讓我遷出嗎?…」、「我有試著打給你,你不接不回」等語,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回應:「當然不同意呀,妳小題大做,驗傷找社工介入,而且妳還對媽媽動手。現在就由社工介入以小孩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卷第170頁),顯見兩造對於家庭與關係中之爭議,無法以溝通之方式進行解決;本院衡以兩造分居後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上開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雖係兩造互動所導致,然被告習以暴力、強勢之方式解決兩造婚姻之問題,應可歸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與以裁判,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C、D分別為00 0年0月00日生、107年10月16日,現年各為9歲、6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C、D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收入,能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工 作與家庭狀況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以及為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學區,故被告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由 被告單獨或由兩造共同監護。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6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 請見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兩造時之陳述,兩造皆具 監護意願,惟未成年子女已獲核發保護令且有需通報之 情事(請見密件)。故基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照護。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建請參考保護令或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審酌是否需定探視方案 ,如安排探視,建議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此有該局函覆 社工訪視視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8頁 )。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 陳述,原告先後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離婚等訴訟,亦對被告母親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傷害等訴訟,並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性不當對待部分尚須釐清,顯見兩造互信不足,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實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且未成年子女C、D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然自113年2月20日因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兩名子女為不法侵害行為,偕同兩名子女暫住娘家與原告家人同住,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見本院限閱卷),適於擔任親權人,反觀被告稱其與兩名子女互動親暱,或於本院開庭等候前擁抱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兩名子女相處之光碟、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67頁),然被告前曾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之侵害甚鉅(見限閱卷),且目前尚有性侵案件仍在偵查中,縱使被告與子女仍有些許互動,不足以認定被告較原告適於擔任親權人,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C、D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 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 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⑴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 子女之負面影響,參酌兩造意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C之意見(詳如限閱卷),斟酌被告前曾對於未成年子女C為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子女身心壓力,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放心園進行如附表所示。 ⑵另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D 是否有遭被告性不當對待之部分,雖仍待偵查確定,然本院為求得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兼顧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益,於113年12月17日詢問未成年子女D: ❶未成年子女D向本院所為之陳述,就是不當性對待部分, 所述情節,主軸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見限閱卷) 。 ❷另因未成年子女D為107年生,目前年僅6歲,本院恐其對 於器官之認知不清而造成誤會,而詢問未成年子女D, 未成年子女D回覆稱:「問:知道雞雞是拿來做什麼的 ?答:尿尿的。」、「問:女生有雞雞嗎?答:(搖頭 )。」、「問:會喜歡摸他雞雞嗎?答:不喜歡,但他 會抓我的手摸」等語(見本院限閱卷113年12月17日非 訟事件筆錄),顯見其認知正確無誤。 ❸從而,既未成年子女D之指述可信性非低,並向本院稱不 想見爸爸,因為他不禮貌等語(見本院限閱卷),本院 自應尊重其意願。本院另斟酌被告確實曾對於未成年子 女D有毆打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被告對此並無反省, 本院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將造成不能預測之結果 ,故暫不施行會面交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D之身心安 全及健康。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C、D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C、D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C、D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C、D現年分別為9、6歲,按其年齡,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⒋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與家人一起自營早餐店,每月收入 約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3萬1,006元、15萬5,139元、40萬3,094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53萬9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94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仲介業,其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另有房屋代管及租賃收入不固定,有繼承遺產工廠出租年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其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69萬3,451元、93萬4,785元、80萬1,583元,名下有房地、投資數筆及乙部毫無殘值之汽車,財產總額均為5,661萬3,71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憑(見本院卷第95至144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萬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C、D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適當,惟被告之收入顯然高於原告,且兩名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認原告、被告依1:4比例分擔C、D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C、D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C、D之扶養費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已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和樂相處之光碟(本院卷第367頁),並經本院斟酌,被告請求調閱本院走廊光碟證明未成年子女有與被告互動,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C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之 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C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C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被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與兩造未成年子女C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原告於「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下同)將C送至「放心園」讓被告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48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被告個 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原告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C送至「放心園」,被告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C送回「放心園」,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12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被告個人事由,放 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C所在處所接C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C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C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被告交往探視 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