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婚-50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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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9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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