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婚-513-2024111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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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