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婚-523-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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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結婚,雖共同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然兩造互生嫌係已久,原告自108年間即搬離夫妻共同住所,迄今分居已有5年,原告縱然偶有回去照看未成年子女,亦與被告分房休息,日常生活業無溝通交流,已無互動往來,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討論婚姻持續之必要性,然被告遲延至今尚未有決定,兩造已無夫妻之實,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應構成民法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事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係因公司事務繁忙,為避免子女打擾而 搬離夫妻共同住所,被告因體諒原告工作辛勞,故尊重原告之決定,原告搬離後,被告很珍惜與原告之相處,已多次邀請原告返家同住;兩造分居後亦無吵架,更有彼此留言互動兩造會討論帶子女出遊、工作近況,被告亦經常傳短訊表達愛意、參與家庭聚餐、鼓勵子女與原告聊天、傳送子女照片,維繫親子關係等等,是原告稱兩造互生嫌係已久,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非屬事實,原告於113年初突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雖無法得知主要緣由,但被告願意調整改變,使兩造的家不致破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 可歸責,而被告就雙方於108年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家庭生活照片等件為證。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早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縱然因未成年子女而互有聯繫,但彼此間喪失正常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婚姻之破綻雖係原告離家所致,然原告以113年9月26日家事起訴狀具狀陳稱:其曾多次與被告商談婚姻存續之必要性,然被告遲遲未能有所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亦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於113年農曆年間提出離婚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則於113年2月10日傳訊原告:「好久沒有失眠了,難過是因為,為什麼你不了解我,怎麼會認為那些騷擾的事情都是我做的(或是我請人做的),難道我在你心目中是這麼邪惡狠毒的人嗎?」等語,原告於113年5月間傳訊:「按我的作,大家還可以當朋友。」、「我是一定要單身的。」、「該給你們的保障,會給足。」等語,有兩造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兩造確曾私下協商兩願離婚之可能,惟歷經多時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3年5月17日以家事聲請調解狀提出調解之聲請,足見兩造對兩造婚姻困局雖曾有溝通協調之意願,惟因兩造對於離合決定之歧異甚深,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益徵兩造間情愛基礎盡失。而被告雖一再表示希望維持兩造分開但不離婚之現狀,惟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已久,且觀諸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及照片,僅有父親節、家人生日、家族聚餐相會(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難認有實質之夫妻情感互動,雙方並無何親密舉動或肢體接觸,從兩造長年分居之事實及互動模式以觀,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僅偶而返家相聚,或因未成年子女而留言聯繫,未共營正常夫妻生活已長達數年,顯已失婚姻生活基礎之誠摯情感,所謂完整家庭,亦僅係徒有其表,足認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 (四)本院審酌上情,兩造自108年間起分居迄今,已有五年,原告因此堅持離婚,被告雖表達欲維持家庭圓滿等,不願意離婚,然兩造經長期分離,夫妻情愛已失,僅存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就如何與原告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等情,迄猶以期待原告返家同住之消極方式因應,而無何積極有效之作為,以致婚姻裂痕遲未能修補,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此與夫妻以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破裂,顯無和諧之望,難期繼續共處,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無責,如不准許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有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虞。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