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婚-524-202501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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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 名子女甲○○、乙○○。婚姻關係期間,被告長期不信任原告,不斷幻想原告在外有染,並多次以「拿錢倒貼男人」、「討客兄」言語羞辱,更曾大發脾氣,大力搥牆、撞門等,使原告害怕不已。被告心情不穩定,更會將原告日常使用之梳妝台翻箱到櫃,翻閱原告之存摺等私人物品,致原告僅能將貴重物品放置背包不敢離身,令原告於家中精神接近崩潰,無奈搬離兩造住處,且兩造亦曾商討離婚,惟被告皆會冷處理。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可維繫,且被告對原告之侮辱、刻意針對原告之行徑,顯見被告已無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無法回復,因二人已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逾32年,被告從未對原告有家暴或對不起原告之行 為,更省吃儉用僅為讓家人得過上更好生活,於103年並購置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供家中居住生活,另將多餘之二個房間出租,額外租金收益1萬8,000元亦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開銷使用。 (二)被告從未有過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所稱被告精神狀態不穩 定僅係夫妻間偶有之口角情緒;原告指稱被告傳訊質疑乃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多張與異性出遊之親密照片,且原告曾有向被告表示假日要去公司加班,經被告詢問公司保全人員始知原告未進公司等情,被告亦曾在原告與同事深夜飲酒後,接到一男子電話表示原告醉倒,被告僅能攜帶幼子前往將原告接回,被告並非有意騷擾抑或對原告為精神虐待;至原告稱其無奈搬離至小兒子住家,實則係因新房子較方便且較舒適,且原告與小兒子感情較佳故予以尊重。 (三)原告對被告之指控,並不屬實,兩造過往談過離婚亦係原告 的親人主導,更曾當面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於婚後購置三重區房地因當時貸款考量故協商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現原告無故請求離婚,將致被告無處可居住且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之窘境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甲○○、乙○○ ,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其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業經其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查: ⒈經證人即兩造長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 期間,兩造時常吵架,頻率蠻高,最近吵最兇就是離婚的事情,被告會罵原告;之前原告會在家中背包包,並把包包杯進去洗澡,原告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之照片為被告所為;兩造分居是因為他們常常吵架,故伊才建議原告去跟弟弟同住,分居後兩造並無相互探望對方,被告以前會喝酒抽菸,現在改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⒉證人即兩造次子乙○○則到庭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 常吵架,感情不和,吵架時被告會因情緒激動而破壞家具,伊國中時被告曾拿棒球棍砸牆壁,伊小時候也有看過離婚協議書,兩造在今年(113年)年初因為離婚溝通等情且不合所以分居;就伊所知,兩造分居後並沒有聯繫,在對待夫妻間之感情上,被告並沒有經營與原告婚姻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⒊綜合上述,上開2位證人證詞均足佐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爭執不斷,感情不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仍未能有效溝通、真誠互動,而歷經本件調解、審理程序,原告依然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被告雖表示兩造婚姻並無重大事由至離婚,並希望可以跟原告談論,也願意接受諮商,然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仍交相指責,相互攻訐,對於婚姻存續、未有共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