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婚-538-202412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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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0日結婚,然約於20多年前 ,即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形同陌路、毫無夫妻之實,雙方婚姻早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二十多年前外遇生子、 對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更有甚者,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20萬元,然原告迄今分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縱令原告可證明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然 原告與訴外人丙○○自84年底起至90年底止連續在丙○○住處等處通姦、相姦多次;其間丙○○於85年12月間為原告產下一女;復於86年年底丙○○二度懷孕,為免再囿於婚生推定之規定,竟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之名就診,掛號時填寫被告之資料於初診病歷表,持以向診所辦理掛號。確定懷孕後診所人員便以被告之名製發孕婦健康手冊予丙○○,之後丙○○連續持該手冊進行產檢、持被告之健保卡赴診,俟87年9月19日丙○○生產後辦理出院時,復偽造被告簽名署押於「自動出院同意書」上,偽造被告名義之「自動出院同意書」。迨其等取得婦產科醫師以兩造之名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後,原告旋即於87年9月22日持上開出生證明書至桃園○○○○○○○○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另原告於91年8月14日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90年度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則原告既多年外遇、與外遇對象生2名非婚生子女、甚且與外遇對象製造係被告所生之女之假象,另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顯見原告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可責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