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婚-542-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因原告戶籍於板橋戶政事務所,上開裁定已對原告狀載戶籍地址為送達,經退回,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因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遭退回故於113年11月11日對原告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1年22日生效。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