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婚-54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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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戊○○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戊○○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均為被告冒名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人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更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詐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於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丙○」是被告簽的,證人「乙○○」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乙○○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軌隔日,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交出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實存立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得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丙○、繼父乙○○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二 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丙○、乙○○所 簽,印象中證人「丙○」是被告簽的,證人「乙○○」是 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乙○○本人所簽等語(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出兩造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傳訊被告 :「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一個反悔 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張 我留 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在遞出離 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見婚字第6 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丙○、乙○○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法院調 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兩造 模仿我跟乙○○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確實 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乙○○亦證稱:法院 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的筆 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 證人欄內證人丙○、乙○○之簽名,均非證人丙○、乙○○所 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乙○○衝過去,被告當我的面 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麼 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丁○○不只跟 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一 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丁○○還點頭、冷笑,原 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乙○○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告有 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遇的 部分,被告有拿丁○○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有開 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人回 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原 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丁○○,丁○○表示他在外面有 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 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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