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婚-55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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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福建相 親認識後,於民國9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成天對原告抱怨苛責、吵架亦有肢體衝突,更曾以:「就是看你在台灣沒人,你能怎樣?」等語嘲諷原告在臺無依無靠,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被告更未盡過扶養子女之責,原告攜子女返陸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對子女漠不關心,兩造分居生活7、8年間,被告亦未曾提供子女學費、生活費用;兩造曾有離婚意願,但因被告多次受親屬影響,多次推諉不從,未對挽救婚姻有實質努力,雙方婚姻有名無實無信賴基礎,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自106年8月即搬回福建居住,然108 年間,原告仍有回臺與其居住數個月;被告曾有透過微信方式向原告表示希望探視子女,然因遭原告拒絕只能透過原告嫂嫂聯繫轉達,被告更有每年給付10萬元予以原告作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更曾透過堂哥交付50萬元予以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6年4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有戶籍 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早已分居5、6年,經此段分居時間,兩造實 已無復合之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只要原告回臺居住,兩造即係同居狀態云云,然查,原告曾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後,直至112年間,始有入境來臺之記錄,但次數甚少,停留期間甚短乙節,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最近一次出入境紀錄,則係於107年3月2日出境前往福州,並於同年月16日入境後,此後再無出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入出境紀錄所示核與原告上揭主張一致,足徵兩造自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長年分居二地,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遑論能保持夫妻間良好之互動、維繫夫妻情感,以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復觀諸證人即原告表弟丙○到庭證稱:伊在10歲左右有見過被告,伊住在兩造對面曾有聽到兩造爭吵聲,伊認為兩造相處情形不好,原告近幾年都在大陸,被告並無到大陸找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準此,兩造已然多年未能共同生活,亦未對彼此有進行任何實質關心、溝通或交流之舉,抑或有積極表達挽回或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兩造對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具有同等之可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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