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婚-556-2025022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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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原告於111年11月間在押監所迄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取得第三人丁○○應給付原、被告二人之賠償金53萬元及同年11月19日取得第三人戊○○應給付原、被告二人之賠償金10萬元後,本應將賠償金平均分配給原告,供原告在監所生活所需,然被告於取得賠償金後,除未將賠償金分配原告,且放任原告於監所不聞不問,未再探視面會。被告取得上述賠償金,於原告移送宜蘭監獄執行後,侵占原告應得之賠償金,置原告生活於不顧,被告對原告顯已惡意遺棄,且在狀態繼續中。又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屢傳未到,逃匿多時,業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告亦因案需長期服刑,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顯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移送宜蘭監獄後,侵占原告應得之賠償金,置原告生活於不顧,未再探視面會,且被告亦涉犯刑事案件,現行蹤不明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對話訊息截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5至6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現長期在監,且原告入監服刑期間,被告未前往會客、現音訊全無、無法聯繫,致原告對兩造婚姻失望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認兩造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