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婚-575-20241224-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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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5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