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婚-582-2024120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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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