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婚-586-20250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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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人民,與台灣人民之被告於民國 95年2月19日結婚,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丙○○、乙○○,原本同住中國大陸海南島海口市,嗣於104年返回台灣生活,詎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前往中國大陸謀生,初期尚有網路聯絡,原告亦曾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地區探視被告,詎新冠疫情發生後,被告不再寄錢給原告作家用,被告亦頻繁更換住處且未向原告說明其最新住所,致兩造失聯,被告亦不返回台灣團聚,致原告無法辦理台灣居留證的延期。原告一直獨自在台灣兼職多份工作,始得租屋扶養二名子女。原告的台灣居留證延期問題,因無被告協助辦理,原告不得不請求離婚,改以子女監護人身份,自行申請台灣居留證,始能繼續在台灣工作以扶養子女成年。兩造已近八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由原告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的兒子乙○○到庭證稱:「我 現在讀國中一年級,在我五、六歲時,爸爸就不在家,我們也沒有用網路聯絡,我與爸爸沒有來往。哥哥很久以前會用網路與爸爸聯絡,但現在都沒有聯絡。我們兄弟的生活都是靠媽媽賺錢養我們。我同意監護權給媽媽擔任。媽媽在台灣沒有親戚。」 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5 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共同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八年之久,原告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八、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丙○○、乙○○,分別15、12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記錄略以:原告平日在學校從事餐飲工作至下午2時,再至工廠工作,有時晚上也需工作,假日會至餐廳工作,原告與子女住土城區,住家有一房間出租另一人以增加收入。被告自109年迄今未提供家用金錢,原告與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二名子女由政府補助學費一半、學校午餐全部、早餐兌換券。原告在餐廳工作亦可月帶餐飲回家做晚餐。原告與子女每月花費約二萬多元,原告無負債。原告健康良好且有政府補助,可以扶養照顧二名子女,母子親子關係良好,住家環境亦適宜,原告能提供二名子女良好照顧環境。被告為通緝犯而離開台灣,目前已失去聯絡。建議由原告監護二名子女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子女乙○○到庭陳述情形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顧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