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婚-595-2025020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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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結婚,婚後未同住亦未 共同育有子女。被告情緒經常不穩,時常對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丙○○辱罵三字經穢語、垃圾等不雅字眼,亦曾丟擲酒瓶威嚇丙○○,原告因此封鎖被告,然被告仍會使用他人電話號碼傳送簡訊恐嚇原告及其家人,致原告不堪其擾,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各住新北、宜蘭,並未同住,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經常對原告及原告之女丙○○言語辱罵、丟擲物品,原告封鎖被告後,被告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恐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3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前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觀諸兩造間113年3至5月間訊息內容可知其等關係不睦,於婚後即未有共同生活,現又已長期未聯絡,亦難期日後能維持圓滿生活,足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難以回復,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