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婚-59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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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被告於民國83 年7月11日離家,迄今未歸,所致兩造分居已逾30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離開家是去工作,差不多55歲去工作, 工作地點在台北,兩造分開住樓上、樓下,也沒有一起吃飯;當時外出工作是因為發現原告有外遇,原告在外面有很多女人,原告42歲時就曾提過要離婚。被告已經忘記兩造何時分開住,也不想跟原告住在一起,也不知道原告晚上有沒有回家,也不想瞭解原告太多。但還想要跟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因為兩造有兒女,被告以家而重。但被告被原告欺負太多,被告不想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20年 前的同事,共事1年左右,原告賣狗飼料,我賣魚飼料,我們是媛林亞(音譯)公司同事,因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公司的名字怎麼寫,公司已經倒了,我跟原告偶爾會聯絡,原告回老家會叫我帶他回去,原告老家在彰化,因為原告眼睛看不到,所以原告叫我帶他回去。原告小孩住5樓,原告住6樓,我去過原告住的6樓2次,但沒有看過原告小孩,也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原告有老婆,原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老婆的事情,我從來都沒有看過被告。我沒有與原告一起工作後,平均一年會與原告聯絡1至2次,原告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買東西,原告回老家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載他回家。因為原告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就幫忙他,我跟原告工作專業很相近,聊得還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互核被告陳稱55歲時離家、現年65歲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雙方現分別居住於同址5樓、6樓,彼此無往來互動,可知至少分居已10年之久,且兩造對於他方之生活狀況毫無所悉,被告尚表示不想知悉原告生活狀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自被告約55歲離家後,迄今已10年未共同生活等情 ,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被告雖稱係因原告外遇,又因工作緣故而離家,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應係兩人感情出現問題,兩造均無思考、解決問題之意願及能力,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本院認被告逕自離家,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原告亦無與被告溝通、解決婚姻困難之實際行動,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無關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離家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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