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婚-599-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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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月29日結婚,被告自83年3月29 日起無故離家,至今逾30年未聯繫,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73年3月29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 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3月29日無故離家,原告曾試圖尋找被告且報警,但得知被告不與其聯繫等情,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陳稱:自83年3月29日被告離家,兩造分居30年至今,被告離家原因我不知道,離家後和原告都沒有互動往來,也聯繫不上被告,兩造間無子女,我非被告之子,被告沒和我聯繫過,這30年來我回去看原告時,也沒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83年3月29日無故離家,迄今逾30年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持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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