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婚-601-2025022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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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兩造因工作 關係未同住,原告住新北市○○區,被告則住新竹縣,兩造甚少聯繫,婚後兩個月,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離婚,被告當時可能因案遭通緝,便請原告自行至法院訴請離婚,之後兩造再無聯繫,嗣原告入監服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諸被告前開紀錄表,可見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均未緝獲,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遭通緝而不願出面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久未聯繫乙節,應非虛妄,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且被告已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3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被告現遭通緝而久未聯繫,是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