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婚-605-20250312-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 復於110年7月14日再婚至今,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戊○○,然被告婚後時常飲酒,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甚或趕原告回娘家、要求離婚等,復於113年7月22日酒後找原告碴,打子女,還要拿椅子打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被告飲酒酒品問題導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業已消磨,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褵32年,原告時常干涉被告交友,只 要不合原告意思,其就會回娘家,而此次離婚起因乃被告責罵兒子,而原告有精神躁鬱症,時常對被告發怒,並聽信旁人挑撥要與被告分財產遂主張離婚;我會喝酒,但是不會摔東西罵人,主要是原告對我交友有意見,原告先摔東西我才會摔東西,且我飲酒僅為壓力釋放,原告會監視我跟誰喝酒,介入我的交友狀況,還會在朋友面前給我難堪,我已經快退休了,不想要原告來分我財產,希望維持家庭完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復 於110年7月14日再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酒品不好,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5號暫時保護令、113年11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3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兩造屢有爭執而相處不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仰賴安眠藥使得入睡等情,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就診記錄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11家調字第1190號卷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因兩造相處問題而經常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本件兩造自1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以逾4月,衡諸兩造婚姻關係中,相處不睦,原告屢屢返回娘家居住,身心極度痛苦,原告曾於111年間因無法承受痛苦而自殘(見本院111家調字第1190號卷第27至37頁),因而提出離婚,嗣後撤回起訴,復又於113年9月起訴,堪認原告已竭盡己力維繫婚姻,仍無法承受兩人相處產生之痛苦而堅持離婚,兩造之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到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提出兩造過往對話記錄,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之對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稱:「我這邊的人朋友親人,沒有人敢介入,你們宜蘭人敢替你主張這是好人嗎?」、「我感覺你們是詐騙集團,連孩子也這樣子,你也這樣子對嗎?」、「你要分我的財產拿得到要吃的到」、「不要逼我,我會請你吃土豆」、「幹~娶你算我倒楣」、「再見,以後不要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不尊重、言語威脅及羞辱均於上開對話記錄可見,再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遭被告毆打,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酌原告則於通訊軟體對話稱:「今天這樣子也是你自己做出來的,我回來這兩年你是怎麼對我喝酒醉回家10次九次不是摔東西就是罵三字經對我大小聲我忍受夠了沒有人教我任何」、「這次還在兒子面前要拿椅子打我 所以我忍受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⒊本院參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縱原告離家使兩造相互冷靜而最後仍決定於111年7月5日曾向本院提出離婚,然被告對於自己酒後行為毫無何檢討及改變,於審理中仍一再辯稱飲酒釋放壓力,並怪罪於原告監視其交友狀況,使原告面臨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的焦慮,而患有身心疾病,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對於現實認知之危機,足以損害原告之精神及情緒甚鉅,已達精神及情緒虐待之程度,參以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兩地,兩造已少有往來,本院斟酌原告仍堅持離婚,亦未見被告積極態度,毫無維繫婚姻之作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兩造分離時間遞增已生破綻決裂,對於兩造之婚姻,已產生強烈之破壞效果,足以消弭兩造間對於彼此之情愛與依戀,且此消極、毫無維繫之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足以佐證兩造間已喪失彼此扶持,相互依存之關係,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源於被告長期酗酒且對被告以言語辱罵方式解決兩造歧異及衝突,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爭執,是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