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婚-607-202412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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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113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應徵費用5,4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9,4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