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婚-615-2025022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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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108年8月1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後被 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且於111年8月1日毆打原告,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此後兩造即未講話,嗣原告為賺取子女扶養費,於111年8月間搬至原告妹妹家幫忙打掃工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被告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目前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被告父母,委託其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併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 據兩造之社工訪查紀錄,兩造均向社工陳述兩造於111年8月後即已分居,另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裁定,於該次審理程序,被告自陳其在111年8月1日,曾因經濟議題及原告欲外出工作乙事與原告爭執,並動手毆打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年,兩造自111年8月迄今,已無聯繫等情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自111年8月間搬離共同住所後,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決,無意願再與被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婚姻中互相扶持、尊重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相悖,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原告嗣離家不歸致兩造長期分居等情,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每週六至週日會返回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母住處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因原告告知目前租屋處不方便訪視,且有搬 遷規劃,故無法觀察並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已無互動,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事務不願意配合,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和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能與其父母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對於未來重大事宜,其願意兩造共同討 論和做決定,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希望未成年子女繼續與被告居住現住家。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合作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具基本之就學計畫 。評估被告具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認 知和表達能力,但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陳述其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和被告之父母共同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⒌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被告父母親同住,雖兩造之關係疏遠,但兩造可透過被告之父母親作為溝通橋梁,原告均能自行至被告住家內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仍具合作可能性,且被告曾陳明願與原告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合適。再者,雖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被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然由兩造陳述,若不考量被告之支持系統,於兩造同住時,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現兩造雖分住兩處,然由兩造陳述,原告與被告的父母關係良好,溝通無礙,且原告可進出被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女,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自行安排子女之實際受照顧環境,或由原告自行委託子女祖父母照顧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情,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⒍至兩造關係雖較疏遠,然均能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原告至被 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女均無阻礙,且未成年子女現實際即與被告父母同住中,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可自行安排,故本件即不予酌定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