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婚-61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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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2年9月6日確定,故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離婚之訴,係本於法定離婚原因,由原告提起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婚姻關係之訴,自須以婚姻關係存在作為前提,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原告所提離婚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且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查知兩造已於113年10月18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參,因兩造既已自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而不具配偶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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