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婚-62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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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丙○○ 乙○○ 關 係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確認離婚無效 事件中,為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成年人即被告丙○○、乙○○之母。未 成年人丙○○、乙○○之父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不幸身亡,因原告與丁○○於113年1月23日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原告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然丁○○已身故,未成年人丙○○、乙○○為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該訴訟,而原告又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且所提訴訟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丙○○、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 兩造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離婚無效訴訟與未成年人即被告利益相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所據。本院審酌林立婷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林立婷律師對於本件確認離婚無效,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林立婷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林立婷律師已陳明願意擔任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任關係人林立婷律師為被告丙○○、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23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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