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婚-64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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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40號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及理由三、四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63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陳報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以定本件管轄法院。 四、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居於美國,然並未陳報被告國外可公 送達之地址,為訴訟進行,應於主旨所示期限,陳報被告國外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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