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婚-654-202503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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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自結婚以來,被 告一直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至以高爾夫球桿、保溫瓶、手持椅子惡狠狠盯原告等毆打原告,亦時常將原告打到流鼻血、頭流血、鼻青臉腫,嗣於82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旅館火柴盒且在中國經商時曾有外遇,又被告有於112年6月12日時趁原告出國之際至「香奈爾摩鐵」及112年8月3日「台中裕元花園酒店」訂房資料;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與訴外人周瀅瀅在八里觀海大道用餐,經原告質問,詎被告不滿當街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腳部受傷等身體傷害,又原告於被告手機發現訴外人周瀅瀅之照片;復於同年6月29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兩造蘆洲區住處,被告因故持水果刀抵住原告胸口,原告請原告弟弟到場,原告並向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08號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3年5月分居未聯絡,兩造都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性霸道善變,我只是想好好顧家,我們之 間之前有互相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的被駁回我的有核發。原告有告我拿刀殺她,我就說如果原告要告,我就要告原告誣告,原告嚇到撤告,原告跟我家人還有財務糾紛;且我並沒有外遇,周瀅瀅是我常常去吃飯的店長,酒店發票是因為兩造吵架原告不讓我回家所以我才去酒店,且原告做獅子會會長常常出去吃喝不做公益,常常2、3天才回來,家中飯都是我在做,5月我們還有討論越南廠要怎麼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重大事由而無能維持婚姻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5月分居,自此而無夫妻間之溝通 交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稱:「為了家庭和諧我可以離婚」(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兩造對於婚姻維繫,均已感到疲乏無力,兩造婚姻以達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首堪認定。 ⒉細究兩造爭執之因,多因原告不滿被告與其他女子之來往已 逾越於原告可忍受之分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第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本卷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地方仕紳,交際廣闊,就此被告手機內存有周瑩瑩嘟嘴影片、抑或自拍照,尚難認被告與周瑩瑩已發展出逾越一般情誼之男女交往,然上開照片確實會引發原告不悅之情緒,並非不能體會,而兩造對於上開爭執無法理性溝通,習以傷害對方之方式發洩自己之情緒,原告屢次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說了:我會殺了你然後分屍你不信?你等後果!你一定逼我成功作品」、「皮開肉綻的成果」、「你不配了,你是屎」、「請垃圾鈿滾出一品匯」、「人渣」、「你笨蛋嗎?這是你的水平?你低級,你下流,你不配成為男人」、「你一輩子雞同鴨講,你不配成為人類」、「你是狗嗎?」等具有恐嚇、威脅、貶仰性質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見家護第2210號卷第40至43、119頁),而被告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爆怒而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31至57頁),至於113年6月29日事發當天,是因原告懷疑被告跟其他女子有外遇,已持續跟我爭吵十幾個小時……我因而受不了才會拿刀出來跟聲請人(即原告)說「如果可以,你去證明有這件事,那我就當場切腹自殺,如果不能證明這件事,你就自己了斷」等語(見家護2210號卷第115頁),顯見兩造間之惡性循環已越發嚴重,致使兩造陷入相當痛苦之狀態,而此惡性循環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⒊綜上,兩造因被告與其他女子間之交往引發原告不滿,兩造 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問題,持續以恫嚇、傷害等方式發洩情緒,傷害對方及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此一結果應由兩造共同負責,原告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