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婚-67-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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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卞氏垂然 (BIEN THI THUY NHIE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卞氏垂然為越南國人,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52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婚後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新北○○○○○○○○民國113年4月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284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是我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在臺同居,被告於112年3 月1日自臺灣離境返回越南後未再回臺,迄今已1年餘,原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要請求離婚,然被告並無回應,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結婚,於109年4月1日完成結婚登記,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52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1日離臺後不願返臺等情,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江銘貴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原告對被告很好,但被告對原告愛理不理,把原告當成外人,夫妻同床異夢,被告約2年前說要回越南2週,就再也沒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家,是被告不要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再觀諸原告當庭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分別傳送「我想馬上離婚,把文件寄到這裡,我可以簽字,我回到了越南,告訴你和你的家人,無人逃脫,如果你想起訴,那就起訴,我沒有錯,我不害怕」、「我會在越南接受治療,不會回來,我一直在想,我和你在一起不幸福不快樂,只是累了,所以我們離婚吧,我會在越南接受治療」等訊息予原告,均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自112年3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3月1日出境後,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 年7月,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拒絕返臺與原告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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