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婚-7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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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蘆洲區的住所,然被告於111年8月間出國後就未再返家,後來原告搬回戶籍地居住,曾接獲警員來電表示被告在臺灣因施用毒品遭逮捕,原告才知悉被告已返台,然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照顧丙○○,雖被告前曾與原告聯繫表示願意離婚等語,然之後原告就無法聯繫被告,丙○○於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迄今,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又為丙○○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原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①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1月2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一子丙○○,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訴請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出境後,自112年1月19日返台,復於 112年9月15日出境,於113年2月1日返台,末於113年3月20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等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3頁),而被告自111年7月29日出境至其113年3月20日再度出境期間,在臺灣的時間僅約9月餘,而原告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丙○○時,曾向社工表示略以:被告於112年間返台,原告曾在農曆過年期間偕同丙○○與被告碰面,然丙○○與被告間之親子互動關係疏遠,且兩造仍為金錢不斷爭吵,被告會拿錢去購買毒品,事後原告就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所述被告返台的期間,與被告上開出入境的時間互核相符,是原告供稱被告於111年8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等節,並非無稽。   3、證人即原告祖母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約在 丙○○1歲左右時離家,被告離家後,原告就偕同丙○○到我德行東路住處與我同住迄今,丙○○均是由原告負責照顧,如原告上班,我會幫忙原告照顧丙○○,被告離家約2年多期間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亦與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8月出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節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4、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自行於111年7月底離家後, 竟未再返回其等共同居住之居所居住,迄今已逾2年,且兩造分居後彼此互動甚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丙○○為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所生之子女,現年3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負擔照顧丙○○;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丙○○,且具陪伴丙○○之意願。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的情況,且長期無法聯繫,從112年2月至今均未曾關心、探視及照顧丙○○,因此原告希望能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丙○○,支持丙○○發展,具有升學規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丙○○目前3歲,尚因年幼無法陳述監護意願。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同時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考量原告提出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行為、目前兩造難以聯繫的狀態及原告單獨任親權人的意願,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之親權,應可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5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3、綜上,本院審酌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原 告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暨丙○○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111年7月29日分居後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而被告在兩造分居後未再扶養照顧丙○○,且於本件調解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共3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7、65、125頁),又原告目前已無法聯繫被告,因此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有耽誤丙○○事務處理的可能性,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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