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婚-77-202410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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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未久, 原告即發現被告性格暴躁,處境稍有不順遂就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原告身上,經常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及情緒勒索,雙方感情因此漸行漸遠,並於102年分居;後因原告心軟而重新接納被告,兩造遂於106年復合,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豈料被告竟又故態復萌,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仍經常無故發怒,或將對第三人不滿情緒轉嫁至原告,肆意對原告宣洩情緒並辱罵三字經穢語,被告所為實係羞辱原告之人格。又於112年4月12日原告欲為被告慶生,被告竟因心情不好,對原告怒罵三字經穢語,更稱「這種慶生,不食嗟來之食,不用了」等語,足見被告情緒起伏不定,動輒將原告當作出氣筒,令原告遭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另被告先前也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與原告離婚,然當原告簽署後,被告又反悔不簽。原告實不堪再忍受被告之精神折磨,適逢上開住處之租約到期,兩造遂於112年9月7日各自搬離上址,因而分居迄今。 ㈡綜上,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常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及情緒勒 索等精神虐待行為,以致雙方感情破裂,且自112年9月7日起分居迄今。足見兩造夫妻之間本應互信、互愛之情感及生活上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經完全蕩然無存,婚姻業已發生重大破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和諧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7月出國至歐洲期間,尚且開心的跟被告有訊 息互動,然於回國後,竟突然逼迫被告簽字離婚,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另112年1月後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產生,原告在112年4月尚且幫被告慶生,以及112年6到8月間、112年12月兩造仍有正常的互動,顯示兩造是和平相處的,原告曾表達其正面感情,足見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講話不雅等情,均是112年1月以前所發生 之事。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2日譯文內容,在該時間點被告因忙於考試,一大早出門上課至晚間才回家,對於外面噪音或第三人所說之髒話感到不滿,故有辱罵等行為,然被告實非辱罵原告或其家人。況被告與原告同住上址時,多次聽見對面警衛常對他人辱罵三字經穢語,被告深感困擾,並與原告商議是否搬家,然為原告上班的便利,被告僅得持續居住上址,事後因租約到期,兩造未能覓得適合之共同住處,故先行分居,因此兩造分居乃是不得已因素所致。 ㈢兩造縱因生活瑣事常起口角,然此均是口頭上的氣話,今後 亦不會再有此些爭執。又原告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自行填寫,被告從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過任何字,故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離婚之意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7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二人於婚後同住,然 於112年9月7日因共同住處之租約屆至,二人即分別搬離承租處,而未再同住一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此分居係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非兩造未能同住之正當理由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其已長期隱忍被告無故之情緒勒索及語言暴力,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 ⒈1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怒吼「趕快去洗,是怎樣啊?幹 你娘雞巴,幹,破嘛!...妳現在給我感覺就是這樣,妳現在知道我多氣了吧。...幹妳破嘛,幹你娘,幹幹,妳趕再PUSH我,我就幹給妳看」(見本院卷第105頁)。 ⒉111年1月27日,兩造因浴簾清潔問題,被告稱「妳一直在講 藉口說『啊,我沒有空啦,沒有什麼』,妳沒有說,啊,真的不好意思,讓妳去做這件事,這樣,妳沒有」,原告則回應「我不是剛一進門就說...」,被告則怒回應「妳沒有!」、「妳不要再講託詞,你只會講說為什麼沒有,妳不是先講說,我哪裡不好意思,妳講的都不是妳哪裡不好意思,而是在講,唉啊,我就是很多事啦,所以我沒辦法,幹!」(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於同日稍晚,被告又再次咒罵「足賭爛(臺語),幹你娘!」,原告則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則回應「我就是覺得妳很白目啊,跟對面的警衛一樣,白目啊」,嗣後二人再度就清洗浴簾乙事再度溝通,被告仍是以咆哮方式,數度拍桌怒吼,指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⒊111年8月20日兩造因細故再起爭執,被告再以怒吼方式向原 告稱「妳講的讓人家不高興的話,妳都不用做任何交代,然後人家就要對妳做任何交代,不好意思,那都之後的事,妳為什麼要先惹事咧?...妳講的那句話,妳不負責,妳就,沒關係,我以後就不想跟妳溝通,沒什麼好夠通,真的沒什麼好溝通的」(見本院卷第115頁)。 ⒋111年9月4日被告則大聲斥責「蛋就快沒了,不是雨不雨而已 ,蛋就快沒了」,原告則回應「蛋有很多,不是只有那邊」,被告再以怒吼方式回應「不好意思,我不吃別的」、「我已經跟妳講了,我現在要買,但是人家已經快沒了」(見本院卷第117頁)。 ⒌1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辱罵稱「幹你娘咧,我哪有休息 ,一個晚上而已耶,幹,妳有說妳上課連續怎樣,我,一個禮拜,一到五,只有禮拜二跟禮拜四,喘個氣,結果我喘了嗎?幹你娘咧,幹你娘」,經原告安撫經欲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再次辱罵「幹你娘,您爸不爽,不爽啊」、「妳影響到我的啦,幹,幹,妳如果擔心在乎,妳乾脆不用跟我講那些」、「妳那麼多意見,妳有那麼多意見,請妳去跟隔壁講好不好,去跟樓下講好不好,每次都不敢講,隔壁這樣子妳有吭個屁嗎?」(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是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動輒以咆哮方式與原告 溝通,又以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原告某些語言內容較為敏感而常有情緒反應外,甚而亦不斷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故由被告之語言表達內容、態度、語氣,於一般人處於同樣環境,均可認其精神受到莫大壓力。則兩造於於112年9月7日因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賃房屋租約屆至後,原告藉此與被告分居,未再同住,即有其正當理由。 ㈢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兩造於112年9月7日分居迄今,又兩造分居有其正當事由,已如上述,則兩造無共同生活已逾一年,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互動、往來,且均無挽回婚姻之舉,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因生活中之衝突,屢生爭執,感情失和進而分居,已逾一年無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輔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及被告之溝通方式足使兩造間之關係難以修補,已喪失婚姻關係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客觀上可認定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㈣至被告答辯上開⒌部分之咒罵對象並非原告,而是外面的人及 社區警衛等語,然綜觀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當日曾勸被告「你這樣會影響到別人」,被告旋即回應「妳影響到我了啦,幹,妳如果擔心在乎,妳乾脆不用跟我講那些,...妳連警衛都叫不動了,還講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當日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自上開111年10月25日後兩造關係已緩和,且於112年4 月間原告尚且為被告慶生,於112年6、7月原告出國期間,兩造尚且互傳LINE訊息,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27至137頁),可認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是為避免激怒被告或討好被告等語。而查,原告就112年4月後兩造對話部分再提出相關對話譯文: ⒈112年4月12日於原告為被告慶生時,被告稱「一起好好的把 這事辦了,就,媽的,妳跟我搞到,還跟我說,啊,這樣子你們嘉惠怎樣怎樣怎樣,好,然後我就什麼事都沒辦法做,甚至我本來說我要去買便當了,....妳脾氣很大,幹,幹妳娘,幹,太沒誠意了,這種慶生,不食嗟來之食,不用了,謝謝不用,我還寧可不要,不要整天還要付什麼罰單,什麼的,一大堆有的沒有的」(見本院卷第151頁)。 ⒉112年5月19日原告稱「我沒有瞪你」,被告則回應「你一直 這樣瞪著我,妳沒有?」,原告則回應「我是很累,我在休息」、「我的口氣是不是委婉的說,我們可不可以講,聊以聊?」,被告則再稱「妳休息,妳往這邊,往哪邊,都可以,妳是,那個,我,我只好很不好意思一直低著頭」、「妳沒有瞪?那妳可以看別的地方,妳又沒有在跟我講話,我已經不想跟妳講話了」、「妳現在還要繼續這樣嗎?妳就繼續還一直瞪著我?那我跟妳說,妳還要繼續這樣嗎?妳自己都不做任何改變」,原告回稱「你要不要看一下畫面,誰在瞪你?」(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在111年10月25日後關係並未 和緩,甚而於原告為被告慶生時,被告仍怒稱「這種慶生,不食嗟來之食」等語,或於原告欲與其溝通時,或不願與原告對視或指責原告眼神,難見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後,兩造關係有何和緩跡象,復以,原告雖於112年6、7月出國期間與被告以LINE為聯繫,然觀諸聯繫內容,僅數則分享彼此生活事項,況此些訊息均是於112年9月7日兩造分居前所發送,而兩造既於112年9月7日後即分居迄今,且在此期間未有任何互動,已如上述,則於112年6、7月間之訊息聯繫,並無從佐證兩造尚有互敬、互愛,或欲維繫婚姻關係之情,是被告上開答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於婚姻期間爭吵不斷,且難以溝通,又於112年9 月7日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未曾有何聯繫,被告亦無積極作為欲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