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婚-91-20250214-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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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又原告於甲○○出生後,每月已給與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供家用,然被告前因濫行購物及借貸,積欠債務未償,且因工作能力不佳,頻繁更換工作,故自112年3月起陸續在新竹、桃園等地從事臨時派遣作業人員,於工作日與原告分居,僅週六至週日與原告在○○市○○區○○路00○0號0樓同住,且於週日下午即提前返回工作地,不願全家於週一上午一同出門,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宣布颱風假時,拒不返家照顧家人,任由原告獨自負擔。再被告曾在上開○○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對話時,屢以不耐語氣或「靠腰」等粗鄙話語回應,並曾向丙○○透露離婚之意,是被告對原告之互動態度相較應更為惡劣,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甲○○出生後,原告常自行照顧甲○○生活起居,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出生後,曾每月給與被告6,000元作 為家用,惟被告認為上開金額不敷使用而外出工作,被告原先在○○市○○區任職,然斯時任職公司認被告有家庭無法配合加班時間,且被告為貼補家用,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故至外縣市從事薪資較高之工作,每月薪資扣除租屋及通勤費用後,相較原先工作薪資較有餘裕,嗣被告為兼顧工作與家庭,並維繫婚姻關係,又至離家較近之桃園工作,並同時尋找新北市之工作,且每週週末皆會回家與原告同住,然為避免影響甲○○日常作息,故未與原告於週一一同外出工作,另113年10月1日颱風假期間,被告因不確定天氣及路況始未返家,並非不關心原告及甲○○。再被告婚後為準備公職考試,先後以金飾質借、信用貸款作為生活及預備金使用,未曾因濫行購物而借款。末被告與丙○○間平時相處融洽,交談不拘泥於輩分,然原告卻僅提出被告口語用詞之片段截圖,實係斷章取義,被告並無以惡劣態度對待原告,亦無在上開○○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更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如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被告對甲○○之生理狀態較為注意,並積極尋求醫療資源為甲○○治療罕見疾病,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因陸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 作,僅於週末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甲○○出生前原有工作,故原告未另給與家用,嗣被告於甲○○出生後一開始未工作,故原告有給與被告家用6,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告抗辯其因認原告上開款項未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外出求職,尚非無憑。又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工作前,曾先在○○市○○區求職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曾在上開○○住處附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薪資待遇,始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與原告及甲○○同住等詞,亦非無據,是兩造現雖因被告工作因素,於工作日未能同居一處,然被告週末即會返家與原告及甲○○同住,並非自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自難憑此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貸款,為清償債務而外出工作 等詞,然原告自陳婚後並未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兩造雖就被告婚後積欠債務之原因互有爭執,然原告於甲○○出生後按月給與被告6,000元以供家用,業據前述,被告因認上開款項不敷使用,而自行在外求職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並非由原告婚後為被告代償債務,而影響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尚非有據。 ⒊又被告於甲○○出生後,開始求職工作時,曾在上開○○住處附 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薪資待遇,始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與原告及甲○○同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被告應該去外面工作,這樣反而不會花那麼多錢,還可以貼補家用,但伊覺得被告不應該去桃園上班,應該在○○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會從新竹換到桃園工作,是因為想找離家近一點的,伊也有盡量在找○○的工作,但目前還找不到理想的工作,因為薪資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婚後雖至外縣市工作,而僅於週末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原告亦認被告應在外工作,以減輕兩造經濟負擔為宜,惟被告非必能即時覓得薪資待遇相同且離家較近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現因工作因素僅於週末始得返家乙節,逕認已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對話態度不佳乙節,固據提出被告 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而被告與丙○○之互動態度,非必與兩造間相處模式相同,且被告縱有在上開對話中提及兩造相處事宜,亦屬被告私下對丙○○抱怨、抒發對婚姻事宜之情緒,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一向以惡劣態度與原告互動。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在上開五股住處裝設監視錄影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9頁),亦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坦認上開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吿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