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婚-98-202410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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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 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中國籍,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之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 於110年1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1子甲○○(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兩造返臺後,被告僅短暫居住不到2月,便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活,並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迄今。嗣雖原告曾於110年下旬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自111年2月間原告返臺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鮮與原告聯絡,可見被告已無意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被告自110年間回到中國後,未再返臺探視甲○○或與其共同生活,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聲明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於110年1月26日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且兩造婚後並育有1子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後,迄今從 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原告雖曾試圖帶同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亦無意照顧子女或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乃再度與子女返臺,自此兩造分居至今,且被告鮮與原告聯絡,音訊幾乎全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確實自110年3月12日出境以來,未曾再度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卷附社工訪視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確屬真實。而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而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間逕自返回中國,未見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亦無意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由原告獨力承擔家計維持與養育子女之一切責任,如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何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等報告之評估及親權之建議認原告自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即給予親情及生活照料,而有緊密依附情感,並可見案主樂於親近原告、互動親暱,被告則2年多來與案主無接觸相處,故可見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遠較被告穩固深厚。原告對於案主之日常作息、成長情形均有具體描述,有心盡責,親職能力尚佳,並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經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案主受照顧之情形也規律安定,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綜合訪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被告長期怠忽親職,顯無意承擔扶養責任,又長期待在中國,恐造成案主申辦相關手續之不便,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長期離家未歸,未與甲○○共同生活,復未探視甲○○,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 當: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52,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目前薪水約為每月42,000元至43,000元,被告過去曾做客服、網路直播語音等工作,收入時有時無,但現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以及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狀況(本院卷第143頁),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 ㈢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新北市,參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入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有關親權之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