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家事聲更一-2-20241120-1
字號
家事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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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A01 視同異議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A01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A01及視同異議人甲○○、乙○○、丙○○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084元本息。雖僅異議人A01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既為相對人、異議人A01、視同異議人甲○○、乙○○、丙○○,訴訟費用額對此5人須合一確定,異議人A01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視同異議人甲○○、乙○○、丙○○。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A01負擔」,遂裁定命異議人A01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84元,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案件係相對人A02、視同異議人甲○○、乙○○提起上訴,併由視同異議人丙○○為視同上訴人,故渠等應自行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A01僅應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且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需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亦與實際繳納情形不符而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變更系爭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給付之裁判費用確由相 對人A02支付無誤,異議人A01未能舉證視同異議人丙○○、甲○○、乙○○等人有參與繳納之事實,足證其異議狀本不足採,為此請求駁回異議人A01之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即 本案訴訟原告A01起訴,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異議人A01部分勝訴而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視同異議人即被告甲○○、乙○○、相對人A02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審理,視同異議人丙○○在上訴審為視同上訴人,該案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A01負擔」確定,既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裁判確定,已如前述,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A01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請傳喚證人2人所支 付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各872元、第二審裁判費248,340元等訴訟費用乙節,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視同異議人甲○○、乙○○之立據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50,084元(計算式:872元+872元+248,340元=250,084元),則原審系爭裁定依系爭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A01負擔,故命異議人A01負擔訴訟費用如系爭裁定之主文所示,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其中包含相對人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由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代收法院規費之手續費10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之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不應計入,併此敘明。 ㈢異議人A01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本須依本案訴訟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實質審酌。又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又異議人A01雖以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所載繳款人為相對人及視同異議人甲○○、乙○○為憑,主張系爭裁定容有違誤,然依卷內事證即本院規費繳款單、視同異議人甲○○、乙○○之立據等件,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繳納訴訟費用250,084元,已如上述,故異議人之主張,實難憑採。是本件異議人A01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