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家事聲-10-20241024-2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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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 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抗告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茲有附言者,本院原審裁定雖係以抗告人並未補正其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蓋章,故程序有所不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本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遭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係因其並未繳納執行費用8,396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2032號裁定可參。又抗告人係聲請執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0號0樓建物,該等房地之價額合計為5,247,36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而抗告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所明載,故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49,4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執行標的金額5,000元以上者,每100元收7角執行費,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執行標的金額逾5,000元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即每100元加徵1角),計算執行費用後,其應徵收之執行費用即為8,39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無訛。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執行費用8,396元,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執行命令函稿、送達證書、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繳執行費用,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均無違誤可言。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縱因未納執行費用而遭駁回,然該等程序裁定並無禁止抗告人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抗告人仍得重新備具相關資料,並繳納執行費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標的之聲請,並由本院重行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