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家事聲-11-20250211-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曾武雄 相 對 人 王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第一、二審判決完全否定異議人所提出 對家庭的貢獻,異議人百分之百扶養子女至其等出國留學或婚嫁;又異議人與相對人係分居不同居,於審理期間異議人亦曾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使用異議人不動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40萬元,然審理期間就此絲毫不議;另相對人曾對異議人提起侵占等告訴,指稱異議人侵占久○實業有限公司美金3,373,203.94元,而相對人指摘之事實均發生於民國107年以前,依該時夫妻財產共有制,相對人亦應分攤二分之一的責任,上情經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提出,法官亦視而不見;另於審判程序中,兩造之子曾○松將自公司所領薪資交由相對人使用,然曾○松於審理中偽證稱為給予相對人之孝親費,且於審理中統計其數,浪費司法資源。是相對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婚 字第50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相對人請求離婚部分,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又相對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異議人除第一審應給付之金額外,應再行給付893萬1358元,且此再行給付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萬9637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惟觀諸異議理由均係對於本案 第一、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所為之爭執,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負擔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本案訴訟之實體權利義務程序,自不得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再對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為相異之判斷,當亦無從以實體上之爭執事由判斷訴訟費用負擔,是以異議人所陳,無論是否屬實,均屬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