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家事聲-12-20241216-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炳坤 相 對 人 高安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67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林炳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安俐前對異議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並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據以向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679,000元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撤回系爭離婚事件,已符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遂於112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文復於112年10月12日、13日送達相對人,縱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3日始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基於異議人聲請催告時系爭離婚事件業經撤回、異議人基於信賴原則而認本院函知相對人一節已符訴訟終結要件、系爭裁定作成時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而訴訟已告終結等情,均無理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且異議人復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聲請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日起算21日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自應依法發還異議人之反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離婚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67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裁定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執行(即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異議人據上開裁定,提供2,679,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辦理提存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定影本、提存書在卷可憑(司家聲卷第17頁至第22頁),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其業於相對人在112年11月23日將系爭假扣押事件 撤回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後,於1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當庭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稽(家事聲卷第40頁),復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業函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113年11月7日因未會晤本人,由相對人同居人即相對人母親陳昭文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家事聲卷第43頁),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證明,則本院自得依異議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是異議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