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家事聲-14-20250124-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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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325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甲○○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32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課予怠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人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⒈異議人並未收到關於相對人所稱之訊息,又相對人時常有事 就停止會面交往,所以在無任何通知情況下,異議人也就認為112年11月18日、19日之會面交往應該只是相對人自己不來,並無多想,再者112年12月2、3日之會面交往,乃因相對人於前一日傳訊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前往探視,故異議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外出,孰料相對人於3日周日上午9時另行傳訊稱其已抵達異議人住處樓下,而12月16日、17日相對人均未於期前告知異議人,異議人遂等待至16日上午8時40分許均無所獲方將子女帶至加班,然相對人於9時4分方傳訊告知要來會面交往。12月17日亦非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四、(一)之接送時間。  ⒉另113年寒假期間異議人已提前委請代理人討論寒假會面交往 計畫,有鑑於子女想前往高雄奶奶家遊玩,異議人評估相對人與子女農曆會面交往探視不便,遂委由代理人於113年1月18日提前通知相對人之代理人,兩造寒假會面交往,部分挪移作為寒假配套之探視方案及增加2日之探視天數期程安排,惟相對人代理人僅回稱依原協議書之方案,毫無探究子女探視之交通往來,然子女因思念奶奶異議人遂於113年1月20日與子女南下高雄,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3日告知相對人會面交往按兩造調解筆錄所規定之現住處(即高雄)進行會面,相對人代理人於113年1月24日回信表示1月27日不進行探視,故異議人並無為任何阻攔或妨礙相對人前往高雄會面交往,既相對人自行表示不會面交往,係因可歸責於至債權人之故,異議人已盡促成會面交往協力義務。綜上,原裁定顯不適宜,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執 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91號離婚等事件及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37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112年4月10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未成年子女二人各自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依下列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㈠於每月第1個、第3個、第5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2日(寒假)及3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嗣相對人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32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相對人既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履行,至為明悉。  ㈡本院執行處核發112年10月1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宇字第13250 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二(即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內容履行,並載明「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之意旨,該執行命令已於112年10月24日對寄存送達於重陽派出所,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陳報稱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再於112年12月1日、113年2月6日、113年5月14日具狀陳報縱使異議人11月4日(每月第1週)進行會面交往,然11月18日(每月第3週)、19日、12月2日、3日(第一週)、12月16日、17日(第三週)債權人至未成年子女住處,仍不見異議人帶未成年子女下樓,且經相對人傳訊息予異議人遭未讀或找各種理由推託,又異議人於春節期間擅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祖父母家,並要求相對人自行至高雄探視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250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依據相對人所提兩造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相對人於112年11月 17日稱:「李先生,我可以這週六因公司人員不足,跟你調換至改下週六陪同孩子參與運動會嗎?」等語,而相對人未獲異議人應允(見執行卷附件一),而未獲異議人允諾,自應視為遭到拒絕,相對人因而如期至子女住處樓下接送子女,並於同年月18日、19日皆傳送訊息予異議人告知異議人將子女帶下樓,並未見到子女,異議人顯然有違反執行命令   ,未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2504號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又兩造雖於112年12月底在本院協調將探視週改為二、四週,然並無協調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變更,異議人逕自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接送子女之「住處」應以「現住處」等情,然民法第1060條所旨子女住所,應以父母所在住所為住所,而現子女親權由異議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住所應以有一定事實,久住之意思而以新北市為準,是子女住所仍應為新北市,故異議人逕自將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帶至異議人高雄父母家中,並認相對人接送地點應以高雄市為相對人接送之地點,顯與民法關於未成年子女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規定相違,更有甚者以異議人所提之辯詞,將恐造成異議人得恣意偕同子女前往他處,而使相對人徒增會面探視之困難,從而,異議人確未按時履行,自難認異議人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異議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以觀,異議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之情事。 五、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所處怠金之數額,則為法定最低額,亦屬適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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