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家事聲-16-20241004-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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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結婚,異議 人40多年來全心全意照顧家庭,擔任相對人最堅強的後盾。婚後相對人名下除設立有三間床墊公司外,並有兩造原同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樹林房屋)。惟相對人在事業有成之近幾年,開始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並於112年8月8日對異議人表示若不離婚就要將異議人趕出家門,且於隔日即8月9日傍晚以強迫方式將異議人趕出家門。因相對人之殘忍對待,異議人於112年8月31日提出離婚調解聲請,但調解不成立,至113年8月14日終獲鈞院裁定雙方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此期間相對人未曾與異議人聯繫,異議人更輾轉得知相對人有將自身資產移轉至越南之舉,甚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無預警將名下公司解散。原審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債務之相關資料,無從知悉相對人婚後財產是否較異議人高以及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異議人在此提出補充資料及說明,相對人名下資產含公司及房產至少有3,888萬元,而異議人婚後財產確較相對人為少,可證異議人對相對人確有相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存在。惟因異議人遭相對人趕出家門後,流離失所亦無財產,以能籌措之擔保金金額範圍內,僅能聲請就相對人財產5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倘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調解狀、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樹林房屋○○區銷售資訊、兩造戶籍謄本、異議人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無財產且所得收入不多,相對人名下則有一樹林不動產,相對人並為「○○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其中「○○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月3日解散,兩造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異議人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將資產移轉至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難認異議人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異議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核其與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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