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家事聲-18-20250207-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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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裁定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交付子女、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事 件混淆,誤會執行名義內容,誤將屬於相對人之第二階段監督交付權利套用在異議人身上,顯有違誤。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交付子女權利,僅附有一個期限即執行名義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2個月後,未成年子女丙○○即改與異議人同住,執行名義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故相對人應於翌日起之2個月屆滿後即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將丙○○交還異議人,由異議人同住照顧。異議人為此提前發函提醒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依執行名義交付丙○○予異議人。112年12月14日後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均由異議人擔任,此為異議人本件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依據與理由,相對人之權利僅為會面交往,原裁定未能辨明,誤認本件執行名義尚有條件未成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10月21日就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均與異議人乙○○同住、由異議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為憑。嗣相對人甲○○對異議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改定親權事件,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前開改定親權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定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其後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予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請求交付子女案件受理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名義可參,均堪認定。㈡原裁定雖以若第一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次數未達6次則第二階段監督交付子女之照顧不開始,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未完成第一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6次,故監督式交付不開始,無從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請,然觀諸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載,第一階段監督會面係自機構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個月內,而於第一階段時間內,已載明「一、㈠自本院裁定送達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之相對人甲○○)之日翌日起2個月內,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照顧。㈡聲請人應於前項2個月內期間屆滿後翌日上午10時許,攜同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前,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相對人(即異議人乙○○)同住照顧。㈢除上開㈠外,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與相對人(即異議人乙○○)照顧同住」等內容,亦即除系爭執行名義裁定送達2個月內丙○○係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外(兩造此時就各一名同住子女依一、㈣方式進行監督會面),裁定送達2個月期間屆滿後翌日上午10時,相對人即應將丙○○交付予異議人同住照顧,其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是與異議人同住,未同住之相對人則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一、㈤方式),於第一階段屆滿後進入第二階段監督交付,才有第一階段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不開始等內容。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前已送達予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個月屆滿翌日即應將丙○○交付予異議人,並未附有異議人需完成第一階段監督交付後,相對人始須將丙○○交付予異議人同住照顧之條件,至於異議人於後續就會面交往進行狀況、有無落實友善父母等事項,係改定親權事件所斟酌,而非應駁回異議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之事由,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完成執行名義所附條件而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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