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家事聲-19-20250331-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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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乙OO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家暫字第10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裁定,異議人乙○○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甲○○固對113年9月7日是否為法院所定會 面交往日有所爭執,然事後異議人曾與相對人聯繫,表示下次會面交往時段為113年9月第四週週六,即113年9月21日上午10時,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甚至,為避免法院執行處誤認異議人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異議人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0日,將雙方於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1日履行會面交往情形與歧見陳報法院,並請法院執行處如認異議人對會面交往日期見解有誤,則來函指正。異議人於113年9月7日後,多次與相對人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段,但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反於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28日均到場會面,且皆未事前通知,異議人為避免雙方再次因會面交往期日有所爭執,仍於113年9月2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與相對人會面。 (二)況且,異議人若故意以會面交往期日爭執為由,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何需一再自行及委託代理人與相對人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段及臚列往後會面交往日期,供雙方遵循,甚至多次陳報法院執行處,請求統一雙方雙方歧見,足徵異議人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再者,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辨識事理能力,前於113年5月 11日、113年6月22日會面交往期日,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等待許久,相對人始以簡訊回覆身體不適,無法到場,相對人對會面交往之消極態度,使未成年子女遭受嚴重打擊,故異議人後續就會面交往事宜,均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且自112年10月14日迄今,異議人均按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單獨離開現場,以免打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顯見異議人已善盡交付子女、協助會面交往之義務。而就是否安排機構式會而交往,未成年子女一再向法院執行處表明不願至機構或其他封閉空間與相對人相處,因此,異議人始認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可,應無變更為機構會面之必要。綜上,原裁定顯不適宜,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從未真摯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縱相對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攜帶或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走過場」,抵達會面交往交接處所即離開返回家中,從來沒有一次進行會面交往。更有甚者,於112年10月14日,異議人委請王韋竣律師為未成年子女呼叫計程車離開交接處所。又於113年9月7日藉故掣肘,宣稱該日為會面交往日云云,強勢要求相對人到場,並恐嚇稱:若相對人不從,將陳報給法院。然而,該日根本不是會面交往日,蓋依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裁定,係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進行會面交往,於113年9月7日係當月第一週週六,並非第二週。退步言,倘異議人有意協助會面交往,異議人不會屢屢拒絕法院機構式或監督式會面交往之安排,況經本案交付子女事件家事調查官訪查,證實未成年子女實未受相對人不當對待,而係受異議人等壓力陷於忠誠困境。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所載。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甚明。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執行名義之確認 兩造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以暫定會 面交往,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該抗告。而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楊○○會面交往。」,而該附表內容為:「…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自112年1月l日起,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乙○○(即本件異議人)、楊忠堅或黃淑鶯將楊○○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大門門口外,交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親自將楊○○帶回住處。」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該暫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相對人既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應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為履行,至為明悉。 2、而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1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該執行命令說明二(即系爭裁定)內容履行,主旨並載明:「…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又該執行命令於112年9月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陽派出所,以為送達,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其後於112年9月20日具狀陳報,願依系爭裁定履行,將於收到相對人欲進行會面交往之通知後,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且至提出陳報狀前,尚未收到相對人通知;而本院執行處復於112年9月2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內容自動履行,相對人無先行通知異議人欲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此後異議人雖於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但均未完成交接、交付等動作,僅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警局大門,即逕予離開;而該等會面交往期日,未成年子女均需至相對人家中過夜,異議人亦未善盡協力義務,未事先與未成年子女為溝通,此有11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訊問)等件在卷可查;其後,異議人在未與相對人妥適商議前,又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六上午十點半補習英文,此有113年5月7日、113年6月17日執行筆錄(訊問)等件附卷可稽;嗣後,異議人具狀稱: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惟始終不見相對人出現,經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113年9月7日為九月第一週週六,故不便前來,該情況核與相對人於113年9月15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雙方就何日為113年9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有所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司執家暫字第1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3、其中,有關「113年9月」會面交往期日之爭執,因該月l 日為週日、7日為當月的第一個週六,故會面交往期日應為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8日,異議人雖就此爭執,然審酌雙方前於「112年10月」為會面交往時,就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28日該二日為會面交往之期日,彼此均未爭執,異議人更表示有於該二日帶未成年子女去警察局等語,有11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訊問)等件存卷可考,觀諸「112年10月」與「113年9月」該兩月之日期與對應之星期各天,均為該月l日為週日、7日為當月的第一個週六,兩者情形相同,非屬應行會面交往日,此部分本即無何疑義;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接獲異議人簡訊詢問時,第一時間即予回覆,當日為9月第一週,而9月第一次會面是9月14日,並表明異議人對會面期日認知有誤,然異議人仍堅持己見,並於113年9月11日陳報狀中載明下次會面交往期日為113年9月14日,則異議人竟一反先前,且明知雙方對「113年9月」為會面交往之期日有所爭執,竟仍堅持己見,則此是否為託辭拒絕探視交往,抑或妨害相對人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權利,自不無疑義。況且,異議人屢屢拒絕法院安排機構式會面交往,更將會面交往、機構式會面、社工協助與否等,全委由尚無完全辨別事理能力、年僅約12歲之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決定,難認異議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再者,異議人雖在此前均遵期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然並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溝通、安撫、勸說,即置未成年子女一人在警局門口逕自離去,更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六上午十點半補習英文,此有本院112年12月6日 、113年5月7日、113年6月17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難認異議人有任何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維繫情誼之真摯意願及行動,更顯係徒增相對人為會面探視之困難。從而,異議人確未按時履行,亦無不可歸責情事。異議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以觀,異議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之情事。 四、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為會面交往之義務,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而所處怠金之數額,則為法定最低額,亦屬適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