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家全聲-1-20241127-2
字號
家全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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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玲玉 相 對 人 張羅寶猜(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靜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玲(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源峯(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秋月(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桂卿(張來旺之繼承人) 張智雄(張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 分裁定,關於聲請人陳玲玉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張來旺前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准許 在案,然張來旺所提繼承訴訟業已終結,甚且已依其主張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是,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實現,即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亦屬假處分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債權人張來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本 件相對人張羅寶猜等7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暨事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為上開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張來旺前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內容為「准債權人 提供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債務人李金葉、李黃阿美、李慕榮、李素雲、李素雯、李木聰、李烟、李坤淵、李阿海、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余文泰、余志宏、余秀梅、余美玲、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旺、余弘逸、余弘傑及陳文煙)就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如附表(按即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債權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行為。」,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於債權人張來旺以新臺幣522萬3616元為全體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等人就其如附表(即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債務人該時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聲請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且經債權人張來旺供擔保後,於104年5月4日就各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㈢嗣債權人張來旺所提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4年 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確定,其中判決(按與本件假處分無涉部分,以下省略記載),⒈本件聲請人陳玲玉及其他被告共計39人(按上開假處分部分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並協同張來旺及陳威任等人(按為張美之承受訴訟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繼承人李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按即本件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正確應繼分」欄所示,分割為兩造(除陳文煙外)分別共有。㈣聲請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上開確定判決,業於111年6月6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以本件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正確應繼分登記完畢,並提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堪認真實。是債權人張來旺本案訴訟之主張既已勝訴並經登記完畢,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僅為債務人陳玲玉,本院為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時,係就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各自之應有部分為之,是本件僅就聲請人部分為撤銷假處分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被繼承人李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