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家全-38-20241107-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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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結婚,惟因感情不睦 ,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就離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成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爭議,則由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繼續審理。詎料相對人現竟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兩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訊息明確刊登於好房網之網站,顯見相對人已就聲請人所為請求遂行脫產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好房網網站資訊截圖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兩造所共有,佐以相對人已明知聲請人對其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亦歷經調解程序未果,相對人私下委託房屋仲介代售之處分行為,自屬對於共有財產之不利益處分。本院考量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處分行為,係將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