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家全-40-20241113-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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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丙○○、丁○○、戊○○ 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稅業經國稅局核定,且於核定內容中認定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26,434元,是聲請人於分割遺產訴訟中,業已提出反請求,請求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然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並答辯以「請求駁回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之反請求之訴」,亦即相對人至今仍無意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予聲請人,若本件不先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法院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556,60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雖就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且 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等節,固經本院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明「相對人至今表明拒絕給付」,並未釋明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