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家全-42-20241211-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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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 ,嗣於11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而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區○○○路○○巷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其數額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金額亦達新台幣(下同)400餘萬元,現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如相對人於訴訟中處分系爭房地,將使聲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應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故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於獲勝訴判決後有難受清償之虞,爰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6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使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惟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院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有存款及固定薪資所得,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又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