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家全-43-20241210-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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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 乙○○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故若兩造經判決准予離婚時,則兩造之婚後財產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情形,故兩造陳報予法院之財產是否真實,涉及對造之權利甚大。查相對人乙○○於陳報財產予法院時內容不實,多所隱匿。例如相對人尚有其聲請假扣押時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未列入財產中陳報,並有如假扣押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名畫、珠寶、黃金項鍊、戒指、玉鐲、珍珠項鍊等貴重物品,合計價值約360萬元未向法院陳報,現存於富邦銀行○○分行,因前述珍貴物品為動產,極易為隱匿或變賣,自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未如實陳報之行為,已足以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權利及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隱匿行為,顯有使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准許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僅係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之被告,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財產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保管箱內物品及保管箱號碼照片等件為證,然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價額為1022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18頁),加計聲請人陳報之存款159,162元、股票175,800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453頁),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合計10,554,962元;而相對人陳報之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共154,716元,縱令加計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225,000元、金飾等貴重物品36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為3,979,716元,尚難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超逾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得到聲請人請求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僅泛稱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如實陳報足以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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