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及勸告履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勸-15-20241231-1
字號
家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下逕稱其名)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及113年10月18日18時許皆未能與丙○○進行會面交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規定,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勸告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涉及對丙○○妨害性自主的犯行,前已於 113年10月12日報案,目前正在調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不認為聲請人適合與丙○○進行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判決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希望會面交往部分可以改成不要過夜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執行名義成立之說明: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經本院以111年 度婚更一字第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另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丙○○,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變更原判決所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系爭判決附件所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說明: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雖未否認,然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開庭勸導及曉諭,聲請人陳稱略為: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我與丙○○間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案件進行調查中,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對丙○○有不利行為,如果因為這樣讓我不能看小孩,是很不公平的事,我不能接受與丙○○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形式,我僅能夠接受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外,相對人雖然過去未阻擋我探視丙○○,不代表相對人日後不會阻擋我探視丙○○,且相對人前亦曾有多次阻擋探視之情事,相對人前也是用欺騙的方式將丙○○帶離,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等語。相對人則供稱略以:相對人目前有系爭刑事案件正在調查中,所以聲請人目前不適合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如果要進行會面交往,我希望可以改成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另外如果我真的是惡意阻止相對人探視丙○○,我大可以在系爭判決下來之後就不履行系爭判決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依照我所提的資料可知,相對人一直以來都可以與丙○○進行會面交往直到該事件發生前,所以我還是希望可以讓相對人暫時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另聲請人曾多次打擾丙○○就讀學校,造成校方壓力等語(見本院第47至48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二)本院審酌兩造開庭陳述及相對人所提資料可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一節屬實,然目前聲請人亦確實因涉及對丙○○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受調查,經本院極力勸導及曉諭後,相對人雖提出同意讓聲請人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就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形式依然無法形成共識而無法合作協力進行丙○○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另審酌目前系爭刑事案件正在進行中,相對人對於履行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即令聲請人與莊澄穎進行過夜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仍存在高度疑慮,堪認兩造短期內顯難有達成合意的可能。 六、綜上,既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的可能,依家事事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