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及勸告履行義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家勸-6-20250124-1

字號

家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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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作展 相 對 人 劉秋怡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6846號執行在案。該案件中因未成年人心理狀態不適合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故而由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家執助字第4號安排由冬青心理治療所為未成年人進行子女會面交往適宜性衡鑑。經評估後由法院安排至兒福聯盟行漸進式會面交往共6次,然於112年11月20日進行第一次會面交往之前,未成年子女已經展露出極度焦慮而會面當日未成年人由社工陪同下樓並拒絕再進行會面交往,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商請未成年子女完成已安排之6次會面交往後終結。  ㈡執行終結後,聲請人甚至不按門鈴,直接傳送相對人拒絕履 行之簡訊,也曾經在未到會面交往之時間(調解筆錄載下午1時30分,而1時23分就傳送相對人拒絕履行之簡訊),而未成年子女有開門確認,但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之壓力越來越大,迄今仍繼續進行心理治療。聲請人不斷謊稱在門外,而未成年子女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聲請人卻反稱「靠近你家都會被報警處理」,但事實上,相對人除110年7月17日因聲請人要強行帶走未成年人而有報警外,其餘均沒有報警行為,反而是聲請人曾經報警謊稱相對人獨留未成年子女自己在家。  ㈢承法院安排兩造前往兒福聯盟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有定 期與兒福聯盟聯繫,希望順利促成會面。聲請人除為勸告履行之聲請外,另有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該案已安排於平日下午至法院進行會面交往,據承審法官表示,之後亦會繼續安排。綜上,本件除有安排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以外,法院亦有安排於法院進行會面交往,已無勸告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110年2月 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號調解離婚成立,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面交往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到庭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 方案履行之情事,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資料,過去因聲請人經常於國外工作,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居住於娘家,聲請人僅於節日時接子女同住。後兩造於110年2月19日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方開始按調解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自111年1月開始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本件據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並未有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相對人亦希望聲請人與子女能有正向互動,然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述,未成年子女確實不願意與聲請人接觸,究其原因,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親子間情感較為疏離,以及兩造數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使未成年子女敏察兩造之對立關係,加劇忠誠衝突之壓力外,未成年子女處於繼親家庭之中,對於相對人配偶之認同亦深化此一忠誠拉扯(如果與生父聯繫,在情感上是否就背叛繼父),致未成年子女在雙重忠誠壓力下,透過避免與聲請人接觸,來減緩自身之心理壓力。惟親權人有義務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不得以子女無意願或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即相對人應於會面前協助子女預作準備,使子女感受到同住方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態度,且勿將會面與否之決定完全交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以免增加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壓力。此外,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有賴兩造之配合,聲請人亦應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於交付過程,協助安撫子女之情緒,而非係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距離,就會面現況觀之,聲請人有時在相對人住家5公尺處等候、有時在側門等候,有時又未下車,即便未成年子女開門亦未能見到聲請人,如此難以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於會面一事之積極態度,亦難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其之關愛。綜合上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且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友善溝通,以及兩造均同意現階段透過兒福聯盟協助會面等情,建議現階段由第三方機構協助會面,以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並使兩造能透過專業人員協助,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學習親職技巧。另兩造未來自行交付子女時,應禁止錄音、錄影及避免不相關人士在場或其他挑釁指責之言行,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免受兩造情緒衝突之心理壓力。最後,未成年子女處在兩造衝突之下,身心已承受極大之壓力,提醒兩造勿再讓未成年子女捲入雙方之紛爭,如避免向未成年子女探詢他造狀況,或對他造有負面之言語,以降低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  ㈢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詢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 往情形,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雖然跟孩子會面交往目前有一些困難,但仍應該要往原來執行名義方向努力。現已經進行3次會面交往,另案法官有協助安排會面交往,由法官及法官助理協助進行,在兒福聯盟也有開始協調兩造時間。雙方有同意先嘗試在法院跟兒福聯盟協助下進行會面交往。對造目前雖同意在第三方協助下進行會面交往,但我在見小孩時,小孩都遮著眼睛、帶著口罩,小孩都不會回答我,我已經三年無法跟小孩正常互動,我認為同住方應該協助改善這個情形,應該探求小孩拒絕之原因。我仍要聲請本件勸告履行等語,相對人則表示:關於第三方介入,是依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之衡鑑報告或是家調官報告顯示,需要第三方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資料,顯 見兩造對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順利進行需兩造共同合作,會面無法順利進行實難以完全歸責於一方,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狀況皆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之反應,實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嚴重情節。綜上,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其進行方式本應首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目前既因上述之因素而難以在沒有第三方介入之情形下順利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非相對人故意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故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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