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家婚聲-11-20241126-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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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結婚,不料相對人 於112年12月起出軌、背叛聲請人,且於113年1月及2月間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行為,聲請人盡力冷靜溝通,希望相對人回歸家庭,負起對婚姻之忠誠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義務,然相對在113年3月20日起便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藉此脅迫聲請人分擔9成之家庭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極力勸說,相對人仍不願返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然只要相對人還願意重視子女,聲請人願意切結或放棄部分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1日結婚登 記,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兩造結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0日搬離上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此為聲請人所陳述,且相對人於另案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查,相對人於本院已另行提起離婚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08號事件,而於此事件審理程序中,業經相對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本件聲請人離婚,並主張聲請人於婚姻期間長期不顧子女,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甚至常對相對人言語及肢體暴力,長期以來相對人無法忍受,且113年3月20日當日實係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聲請人亦不願讓相對人回家看子女等語,是由相對人於另案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已生齟齬。 五、再查,兩造先前均曾對他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本件相對人 前曾主張聲請人只要在兩造吵架時就會朝相對人丟東西、揚言相對人若不給錢,將趕走相對人,相對人甚而主張在113年2月間,聲請人在家搶奪相對人之手機,相對人拿回手機後躲進廁所時,遭聲請人衝進廁所將其壓倒在地,致其受有膝蓋、大腿瘀青等傷害等語,故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命本件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之上述事實,亦於保護令事件中陳述其並未想趕走相對人,僅是希望挽回,然相對人不願溝通,也不願分擔開銷,聲請人始稱「不願分攤就離開」。另聲請人亦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8日,因細故發生爭執時,相對人咬其手指、手臂,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及食指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及於113年2月26日,兩造發生爭執後,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之頭及臉部,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是兩造既均對他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堪認兩造倘仍同住一處,均有遭受他方暴力行為之虞,已有無法同居之事由,則相對人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其理由。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