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家婚聲-12-20250106-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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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雙方於110年12月起分居二處,其後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惟該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即表明判決該離婚不成立,因此,聲請人不斷請求相對人返家同住,然相對人並無意願,亦表示不願與公婆同住,雙方溝通無果,聲請人僅得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三重租屋處,並於000年0月0日 生下未成年子女丙OO,豈料於110年11月3日聲請人突在家中留下紙條,稱其打算搬回父母家中,並問相對人有何打算,其後因聲請人堅持搬回老家,全然不顧相對人不願意之感受,強硬的表示不要同住就算了,請相對人搬回娘家,後續再與相對人討論離婚事宜,且聲請人亦搬離新北三重該租屋處,回去與其父母同住,而雙方該租屋處亦遭聲請人退租,是以,兩造現已無婚後同居之住所,且兩造分居之原因亦為聲請人所造成。 (二)當時雙方並約定於分居期間,由相對人週一至週五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週六、週日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同住,但於110年12月4日,相對人依聲請人之要求搬離,然搬離前聲請人又突然反悔,希望可以與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同住,惟相對人拒絕之,聲請人便於110年12月6日謊稱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吃飯,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因找不到未成年子女,一再打聲請人電話,但聲請人不接電話,於110年12月7日聲請人表示要與相對人談談,當日聲請人不止一次提出其要與相對人離婚之訴求,並表示在父母及相對人間,他選擇父母,聲請人既提出離婚訴求,並要求相對人搬離租屋處,則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同居自有正當理由。 (三)於110年12月6日,聲請人擅自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過 夜相處之權利,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聲請人家中,阻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過夜探視;直到110年12月31日,相對人報警至聲請人家中後,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爆發口角衝突、推擠,聲請人之父並向相對人表示,大家簽一簽,大家無法相處了,並強行抱走未成年子女,甚至推擠相對人,辱罵相對人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因此雙方家庭已水火不容,兩造相處根本無法平和,是相對人自可拒絕履行同居。 (四)兩造自110年12月6日分居後,至今已有三年,雙方根本無 任何良性互動,甚至相對人希望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三重國小,希望聲請人可以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先遷至相對人三重住處,惟遭聲請人拒絕,兩造根本無任何溝通之可能,更不可能平和進行同居之義務。是相對人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175頁至第18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本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認定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無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下,拒絕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591租屋網資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99頁至第210頁、第227頁至第283頁)。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堅持搬回公婆家與其父母同住,更逕自搬離共同住處,還要求相對人要搬回娘家,後續亦向相對人為要離婚之表示,其後於110年12月6日聲請人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過夜相處,為此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激烈衝突,雙方相處根本無法平和,且自110年12月6日兩造分居後,至今已有三年,於該等期間內,雙方根本無任何良性互動,相對人有難以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親筆字條、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見卷第65頁至第104頁、第289頁至第319頁等)。   3、經查:   (1)兩造前因住處問題,聲請人欲搬回其父母家中而與父母 同住,經相對人表示無此意願後,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提 出分居建議,故雙方自110年12月5日分居至今,後續聲 請人在與相對人協商過程中,更表示要離婚,嗣相對人 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婚字第103號判決兩造離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家上字第21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 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2)另查,雙方自110年12月5日分居至今,在此長達數年之 期間內,彼此均仍未能就夫妻共同住處等問題達成共識 ,且於分居期間,兩造因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妥善協商未 成年子女探視問題,造成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間發生嚴 重衝突,而自相對人提起前揭離婚訴訟後迄今,雙方關 係仍然對立,且自始至終均未能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節,達成和解或形成共識,且相對人亦有再度提起 離婚訴訟之意,此有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卷第39頁至第55頁);再者,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 容以觀,雙方對話中僅有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有關用餐、出遊等邀請,均予以拒絕或置之 不理,足見兩造於分居後之數年期間,已無任何信任基 礎存在;又聲請人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看雙方是 否可在外租屋或返回老家居住等方案,惟此均只是口頭 表示而未有任何積極具體計畫執行或付諸實現中,則聲 請人無視其配偶即相對人之感受及意願,逕自返回其父 母住處居住,更要求其配偶即相對人返回娘家居住,甚 將雙方位在新北三重之共同住所退租,致相對人內心深 感係遭聲請人趕走在先,復於長達3年期間內,聲請人 依然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夫妻雙方均未能同居共同生活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雙方共同住處之具體有效 解決方案在後,直到本院審理期間,始空言泛稱:看雙 方可不可以在外租,或返回老家居住等語,斟酌雙方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 ,顯難期待渠等間之正常夫妻和諧家庭生活可依然維繫 、回復或彼此亦能與對方之親屬為和諧相處,更遑論雙 方在已然對立、欠缺信任基礎持續長達數年之情況下, 彼此現均能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為同居,以共營美 滿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在此情形下若仍要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義務,難認合理,是相對人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尚屬可採。   (3)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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